工作制度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19 14:23来源: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2 年11 月15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 年2 月2 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后,对不作决议、决定而必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 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形式作出的,交报告机关办理的一种书面意见。

第三条 审议意见的行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并注明承办机关或者部门,以及办理情况的报告方式。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的时候,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认真收集和整理组成人员的 意见,起草审议意见初稿,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草案,印发组 成人员征求意见。

审议意见草案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审核,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签发,交由报告机关办理。

第五条 审议意见的交办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交办工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应


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按要求如实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 构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 委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当是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效果,并由承办机关或者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八条 对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 应当在接到办理通知后60 个工作日内报告;有特定期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报告。

在办理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前10 个工作日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九条 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监督,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采取检查、调查的方式进行。

检查、调查时,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汇报, 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机关或者部门的联系,掌握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继续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组成人员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5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承办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质 询案的提出及答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下列内容:


(一)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二)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

(二)不如实报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

(三)不到会报告办理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的;

(五)对办理情况监督不力的。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 被处理的机关或者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处理决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认 为有关处理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 以前,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 年11 月15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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