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的职权范围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涉及本级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等单位、部门(以下简称监察和司法部门)的议案,并对 监察和司法部门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或者建议,协助市人大常委会行使职 权。
第六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三)审议、拟定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提出办理结果报告;
(五)根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 定》,对本级监察和司法部门以及市属各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有关监察和司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六)检查本级监察和司法部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听取本级监察和司 法部门的工作报告;
(七)组织本委员会委员及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级监察和司法部门执法及工作情况进行视察,对发现的重大疑难问题,经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组织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常 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
(八)具体负责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的相关工作;
(九)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司法委员会交付的法律、法规草案的修改、征询意见工作;
(十)配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司法委员会做好对我市进行的有关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要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秘密,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 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
第八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因工作需要,可以临时召开。
第九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委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向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 委员请假。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当有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有关重要文件、会议精神;讨论委员会的工作总结、工作计划;研究、拟定和审议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本级监察和司法部门的专题工作汇报;研究执法重大问题;决定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其他有关 事项。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的一般日常事务性工作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集体讨论、决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分管联系领导参加会议;根据议题内容,可以邀请有关机关、部门的负责人、市 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的工作人员列席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
第三章 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应加强与本级监察和司法部门、市属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相关委员会的联系,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召 开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应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人大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市人 大监察司法委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
第十四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监察和司法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司法委的联系,接受其工作指导。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通报工作情况,听取工作意见,相互支持,协调工作。
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应当加强与其他城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司法委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市人大监察司法委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