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意见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9-01 17:20来源: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和《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0年9月3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9月1日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文明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目标。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和精神文化等方面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遵守文明公约,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增长状况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老年医疗保健、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构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并会同民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对为老服务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老龄工作任务。

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的宣传,引导老年人保持积极向上的精神状态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与赡养人有同等的生活水平;对与其分开居住的无收入或者低收入老年人,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保障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与家庭成员分开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于连续3个月无故未看望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入住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或建议,收到要求或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前往看望。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直接支付给老年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收人,代收人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财产,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无业、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让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生活条件的房屋。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生活。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老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人医疗、康复、长期护理、保健、养老等设施和服务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和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和就近提供医疗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老年医学科、老年康复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病医院、老年康复机构等纳入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等老龄事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市、县(市、区)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事业的投入。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老龄事业、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的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范围,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医保、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落实医保慢性病和特殊病用药目录的规定,明细社区和乡村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门诊长处方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和异地医保购药需求;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商业养老保险和补充商业医疗保险。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评估、支付、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支持员工对其父母进行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照料假期,护理照料假期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且其子女无能力护理照料的,可以由其子女的配偶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进行护理照料,实际护理照料人享受前款规定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应当对老年人家庭给予优先安排或者发放租赁补贴,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居家和社区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的为老服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将其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老年人持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优惠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补助。

倡导老年人非交通高峰时段出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公共服务优惠或优待:

(一)免费进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优惠进入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可以带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第三十二条 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高龄保健补助;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享受长寿补助,由民政部门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补助标准由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并优先及时进行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减免相关费用的优惠服务;对重残、重病、高龄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布点,逐步配齐配足,构建完善的为养老服务设施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宜居的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标准和规范。

新建城区和新建、改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以上的标准集中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二层,其中设置于一层的面积应不少于50%,设置于二层的部分还应配置电梯。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村制宜,逐步配齐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作为行政村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向自然村延伸。

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和无障碍等基本要求。

未经属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国有、集体资产中符合条件的闲置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等制度,支持老年人集中居住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鼓励发展智慧养老,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推动旅游休闲健康业与养老产业结合,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就近提供餐饮家政、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 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互助养老模式,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闲置庭院、农村综合服务设施改造为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临时照顾、护理技能培训、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与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建设,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服务,每年为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1次,为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开展定点、巡回或者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疗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安宁疗护机构(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相互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或者认捐、认助、认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开展文化、科技、法律等知识的传授活动,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进行管理: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给予护理假期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第五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项目实施、服务质量、收费及其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按规定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为老年人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老年人或其授权的人有权自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款退货或终止服务,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退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高龄保健补助、长寿补助、长期护理补贴等款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护理照料期间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婚姻家庭生活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养结合机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二)未按照标准建设为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终止执行优惠政策;违反前款第四项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补缴减免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纳入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属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林草、应急、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意识。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所属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技术支撑,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应当采取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每日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实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进生产和生活领域以气代煤、以电代煤、以电代柴。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天然气使用量,控制大气污染的排放。

对有条件且有供热需求的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实施热电联产或者集中供热改造;对有条件的新建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增加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供应,推广节能环保型炉具。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高效处理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及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行业;

(二)制药、农药、涂料、油墨、胶粘剂、橡胶和塑料加工等行业;

(三)汽车、家具、集装箱、电子产品、工程机械等行业;

(四)塑料软包装印刷、印铁制罐等行业;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八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大力发展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和新能源车辆充电桩的建设,支持鼓励选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续推进机动车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禁止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机械。

禁止使用未按规定编码登记和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情况下,可以通过拍照摄像、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产、进口和销售新产生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河道整治、园林绿化、物料运输和堆放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防尘抑尘方案,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明显位置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包保监管责任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现场周边或者施工作业区域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或洒水等措施,工地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施工现场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对其他非作业面的裸露场地应进行覆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方式清运,严禁高处抛洒;

(四)道路挖掘施工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五)建筑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起扬尘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六)施工车辆应当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三十六条 对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周边地区的裸露地面绿化、荒山造林、退耕还林、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的建设,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三十九条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所挖土坑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绿化带边沿覆土不得高于临边围护。绿化和养护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的清扫机械化作业,降低清扫保洁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露天物料堆场等应当采取防风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积极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开发,实现秸秆高效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科学选址,与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保持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使其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排气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废气。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禁建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跨部门大气污染纠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县(市、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污染天气预警监测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可能发生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污染天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增加道路保洁频次,增加洒水降尘、喷雾频次;

(二)限制或者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增加施工工地洒水降尘频次;

(三)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四)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排放大气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错峰生产、限产或者停产;

(六)限制或者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任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未经登记编码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的检测不合格的结果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周边或者施工作业区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或洒水等措施的,或者工地内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的,或者未对其他非作业面的裸露场地应进行覆盖的;

(三)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或者完成后未及时恢复路面的;

(四)建筑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起扬尘的施工作业时,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五)施工车辆未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驶出工地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未开工、停工,或者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恢复建设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清除污染物,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废气、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任何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大气污染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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