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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昆明市区(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 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0-07-30 17:30来源: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订草案)》

《昆明市区(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修订草案)》《昆明市区(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20年8月14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邮   编:650500

联系电话:63166988(传真)

邮   箱:kmsrdfzw@126.com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30日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由政府主导,实行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思想,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逐步提高。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和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七条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贯彻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措施。

第八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和标准;

(四)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七)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建设;

(八)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市场监管、水务、商务、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专(兼)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配备卫生设施,做好卫生保洁。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建设,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十五条 倡导科学佩戴口罩、健康餐饮、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分餐公筷、拒食野生动物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六条 倡导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积极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建设。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健康教育和促进活动: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科普知识,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倡导对职工开展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四)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新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健康知识宣传和健康风险警示工作。

(五)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其他宣传平台,普及健康知识。

第十七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共厕所、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学校、商场、餐厅、超市、加油站等场所设置洗手设施。

第十八条 倡导控制吸烟,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爱卫会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无吸烟先进单位创建工作。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范围内控制吸烟,设置醒目的禁烟标识并确定责任人。

公共场所、媒体不得张贴、设置、播放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烟草经营者对烟草制品购买者不能确定为成年人时,应要求其出示居民身份证予以核实。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落实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村庄保洁制度,清扫保洁常态化,庭院整洁有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全覆盖;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二)建立基本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禁止村庄乱排放污水,村内无黑臭污水。

(三)水冲式无害化公厕管护到位,无害化卫生户厕全覆盖。

(四)畜禽实行圈养,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禁止粪污随地排放。

(五)道路通畅硬化,物件柴草码放整齐。

(六)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农村厕所改造,加快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

农村新建住房及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已建住房无卫生户厕或者户厕未达标准要求的,应当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有害垃圾暂存点、垃圾分拣中心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场所、设施设备。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村(居)民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卫生应当达标,规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宾馆(旅馆、旅店)、美容美发、洗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卫生设施应当科学实施清洁消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保洁人员,落实环境定期消杀、检测等卫生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达到集贸市场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源和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在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内等场所设置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卫生措施符合要求,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县城)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编制发展规划,推进重点健康治理项目,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鼓励个人和家庭积极参与健康昆明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倡导单位和个人参加卫生先进单位创建和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和健康家庭建设。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乡镇(街道)、省卫生乡镇(村)和健康村镇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级卫生健康建设评估制度,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建设活动,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

第三十二条 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实施动态管理。市爱卫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创建与健康建设结果,对达标单位予以命名通报,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表彰。

达标单位因卫生、健康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相应的命名并予以通报。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村镇、社区、单位不推荐为文明村镇、社区、单位。未创建成为省级以上卫生县城、乡(镇)、村的,不推荐为美丽县城、美丽乡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奖励获得国家级、省级卫生创建的乡镇(村)。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部署,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落实预防控制措施,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器械和药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旅馆、旅店)、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流通场所、建筑工地、管道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或开办者应当设置和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由办理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同级爱卫办告知登记情况。从事有害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预防控制措施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不得使用伪劣、违禁的药物、器械。


第七章  监督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应当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投诉、举报、曝光制度,受理群众的建议和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其单位区域内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七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时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器械和药剂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过程中所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由市、县(市、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取消其相应的命名或不推荐进行相应的命名。

有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的《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昆明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构性质及领导体制〕人大街道工委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主要职责〕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街道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为人大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依法履行代表职务、参加代表活动提供服务;

(三)根据区(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工作需要,组织街道辖区的区(市)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街道辖区的区(市)人大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五)组织街道辖区的区(市)人大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活动,协助区(市)人大常委会建立代表履职档案;

(六)负责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活动场所、代表履职网络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七)听取和反映街道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协调并督促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办理区(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选举、辞职、罢免、补选的有关工作;

(九)承担区(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组成人员配备〕在核定的领导职数范围内,人大街道工委设主任1名,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1名,委员5—7名。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委员中应当有街道党工委、群团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人大街道工委下设办公室,可以与街道党政综合办公室合署办公,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任免程序〕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区(市)人大代表,其中主任应当从区(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职务。

第六条〔会议举行〕人大街道工委会议一般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

会议由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会议决定事项〕人大街道工委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会议精神,总结研究年度工作,通过向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研究本条例第三条中需经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会议列席人员〕人大街道工委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和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国家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本辖区的各级人大代表列席。

第九条〔代表活动阵地建设和履职管理〕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建设和管理人大代表活动场所、代表履职网络服务平台。街道辖区的区(市)人大代表和上级人大代表应当就近编入代表小组,定期参加活动,联系、接待人民群众。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如实记载代表履职情况。

第十条〔意见建议办理〕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代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时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汇总后由区(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人大街道工委组织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收集汇总的意见、建议,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送人大街道工委,并由人大街道工委向代表和选民反馈。不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应当向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制度建设〕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建立健全会议、代表活动、代表联系群众、代表接待选民、代表向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等制度,推动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第十二条〔与上级机关关系〕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定期向区(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联系,协同推动相关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专职副主任应当列席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有关活动。

第十三条〔与同级机关关系〕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国家机关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依法开展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专职副主任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经费保障〕人大街道工委工作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区(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县参照执行〕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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