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现将条例草案上网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于2019年9月10日(星期二)前提出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请寄送昆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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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21日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
一、 将第八条修改为:“宣传、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二、 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上不得安装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住建”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 将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和修改。
附件: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宣传、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上不得安装外挑式防盗窗(栏、笼),同一建筑物上的防盗窗(栏、笼)样式和色彩应当统一,并与原建筑物相协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
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
(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
(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告等行为;
(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窨井(沟)盖完好、正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
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
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
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水库枢纽工程。
(一)一级保护区为整个水库及冷水河、牧羊河河道水域;水库正常水位线水平外延200米以内的陆域,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以内的区域;牧羊河、冷水河的源头区域以及地下水龙潭的地下径流补给区域,包括大石坝水库、黄龙潭水库等中、小型水库;
(三)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四)水库枢纽工程包括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隧洞、泄洪隧洞和水电站等。
松华坝水库正常水位线为1965.5米(黄海高程)。
第四条 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盘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监督
第八条 松华坝水库及其河道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源保护工作,协调、督促、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履行水源保护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牵头拟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属的集中式饮用水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编制水污染防治方案,组织开展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
水质监测,牵头拟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的监督管理,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转变生产方式,推进有机化、绿色化发展;
(四)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水源保护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植被及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条 盘龙区人民政府负责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对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松华坝水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四)对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五)编制松华坝水库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有计划地依法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居民的搬迁或者迁村并点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七)建立健全各项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盘龙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源保护规划实施方案,明确保护治理具体措施和管理措施,报盘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水源保护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三)加强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四)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
(五)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六)做好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松华坝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水库枢纽工程正常运行;
(二)水库蓄水、供水调度,防汛抗旱、水文测报;
(三)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水面保洁、水库淤泥疏挖;
(四)配合盘龙区人民政府以及盘龙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范围内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约定水源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盘龙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区两级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水污染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盘龙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
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六)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八)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除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但仅针对原住居民,不排放污染物的非经营性新农村建设、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除外;
(三)旅游、露营、野炊;
(四)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洗矿、挖砂、采石、取土、采矿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除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的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从事养殖、种植、放牧;
(四)垂钓、游泳、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清洗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范围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范围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当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发展绿色有机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各类水源保护资金,建立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
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受益区域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承担水源保护资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松华坝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准保护区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盘龙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种植、放牧或者组织进行垂钓、游泳、旅游、露营、野炊、水上训练、清洗车辆或者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只下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旅游、露营、野炊、放牧或者清洗车辆、衣物等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露营、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二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露营、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一级保护区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通过,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