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备案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共昆明市委领导下,围绕本市工作大局,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法治昆明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市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决算和净结余资金安排草案;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本市与外国地方政府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中的重大事项;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实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外,由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本市城乡规划编制、修编和实施情况;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住房保障、食品安全、公共文化服务、城乡建设、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九)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以及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处理情况,滇池治理、阳宗海保护,以及松华坝水库、云龙水库、清水海等重点水源区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病、特大污染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及其查处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申办的大型国际、国内活动的筹备情况;
(十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者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置、调整或者变更;
(三)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情况;
(四)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第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备案报告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
第九条 有关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有关重大事项有必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十一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两个月内进行审议;涉及紧急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该重大事项组织听证会或者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听证会意见和调研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在审议中存在较大争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本次会议表决,交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并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决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执行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后,不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纳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不报告、不报备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改正。
有关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或者不报告、不报备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